(2013)蒙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农历9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我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好好上班,没有尽到应尽的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08年1月16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9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孩。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谅解,顾念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