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吴雪章与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雪章;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吴雪章被告: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美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雪章为与被告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必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必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雪章起诉称: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8月2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送货黑PP粒子16.325吨,每吨6600元,共计107745元。被告已付款53200元,尚欠54545元未付,为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美珍于2013年3月27日签署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事实。但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545元。原告吴雪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拓必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美珍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及送货单四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拓必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具条确认欠款事实,故被告应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雪章货款54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余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