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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尚珍与曹华龙、丁素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珍,曹华龙,丁素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566号原告:刘尚珍。被告:曹华龙。被告:丁素灵。原告刘尚珍与被告曹华龙、丁素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华龙、丁素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尚珍诉称:原告系做中空玻璃生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铝合金门窗生意。2012年上半年至同年10月,两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中空玻璃。2012年11月6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8136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后付清(12月6日前),逾期利息按日3%计算,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出具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1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至两被告付清之日。被告曹华龙、丁素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账单原件1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136元的事实。被告曹华龙、丁素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账单,能证明被告曹华龙尚欠原告刘尚珍货款计人民币38136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华龙因向原告刘尚珍购买中空玻璃,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尚珍货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壹佰叁拾陆元整(38136.00),决定一个月后付清(12月6日前)。逾期利息按日3%计算”。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曹华龙向原告刘尚珍购买中空玻璃,尚欠货款38136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曹华龙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证,被告曹华龙应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华龙支付货款38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6日前付清,但被告逾期未付,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调整至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丁素灵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但无证据证明丁素灵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对该货款要求被告丁素灵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华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尚珍货款人民币38136元,并按照月利率12‰自2012年12月6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尚珍对被告丁素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曹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优优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