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钮某与被告仕金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某,南京市六合区仕金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钮某。法定代理人王春香,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起琴,南京市六合区���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郝庆香,女,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仕金学校(以下简称仕金学校),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峨嵋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卢义刚,校长。原告钮某诉被告仕金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的学生。2012年11月26日中午课间活动期间,当班老师让全班学生到操场上跳绳,但没有老师到现场。在跳绳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去就医,一直到晚上原告回家后家长才知道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合计17333.96元,医保和保险公司赔付9166.35元,剩余费用8167.61��以及原告营养、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7535.61元,被告不愿赔偿。由于被告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原告受伤后也未及时送医,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合计17535.61元。被告仕金学校辩称:1、原告跳绳跌伤后,班主任第一时间对原告进行查看,询问情况,原告自述没有问题。随后班主任嘱咐原告及其他学生如发现有异常情况要告诉老师。当天下午,原告未出现异常。晚7时许,原告家长告诉班主任说原告手臂骨折;2、原告住院后,被告带去数百元营养品和1000元慰问金看望原告,出院后,被告再次带去数百元营养品和800元慰问金看望原告;3、按照被告的作息时间安排,中午11:20至12:20是学生自主活动时间,从12:20是午间静校时间,被告安排专人负责巡查,且被告每天都有行政值班老师。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有班主任到场查看;4、原告跳绳是其自主行为,事发时是中午放学时间,跳绳的场地完好平整;5、被告特别重视安全教育,每月都有不同的安全教育主体活动,有各种安全制度汇编和安全应急预案,多次通过平安校园验收,还被评为南京市内保先进集体。综上,被告已尽到相关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害没有过错,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钮某系被告仕金学校四年级学生,因离家较远,原告平日中午均在被告食堂就餐。2012年11月26日12时许,原告和其他同学饭后回到教室,因那段时间班上有同学出水痘,班主任安排班长带几名同学在教室里消毒。由于消毒需要把课桌和椅子集中在一起,同学们没有地方坐了,其中有一名同学拿起挂在教室墙上的长跳绳,提议大家到篮球场集体跳绳,原告和其他同学一同来��篮球场。当时两个同学摇绳,其他同学排队,原告排在第一位。就在原告第一个跳过离开时,原告脚面被跳绳拌到,身体前扑,扑倒时双手撑地,当即原告坐在地上说左手疼痛,其他同学围上去询问情况,期间有同学去办公室报告班主任。班主任叫同学扶原告回教室,随即班主任到教室询问原告情况,问原告要不要回家休息。原告回答说“不用回家”。班主任嘱咐原告及其他同学,若有情况要报告老师。下午,原告坚持上课。放学后,原告被家长接回去发现受伤。后原告经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合计医疗费17333.96元,通过医保和保险公司赔付9166.35元,剩余费用8167.61元由原告支付。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组织师生看望慰问原告,并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慰问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新农合医疗补偿清单、意健险理赔报告书,被告提供的校园监控视频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属于被告在校的未成年学生。事发当天中午,原告和其他同学利用午饭后课间大活动时间进行集体跳绳。该活动有利于学生身体××,属于有积极意义的课外活动,并非学校所禁止。原告在跳绳活动中跌倒受伤,属于运动意外伤害。在午间大活动期间,属于学生自由活动,被告无须安排老师现场指导、管理。况且原告系四年级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前在体育课上曾练习过跳绳,具备跳绳运动的技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若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必要的查看、询问。虽然被告没有及时将原告送医,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及时送医加重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导致原告损失扩大。也就是说,被告没有及时将原告送医,与原告已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及损害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钮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号:03×××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