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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方XX合同诈骗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XX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XX,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13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方XX在金川区延安路王XX经营的“和平汽车租赁中心”租赁吴XX挂靠在该中心的车号为甘C—392**海马福美来牌轿车一辆,与王XX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先后交付租金2700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方XX谎称该车系自己所有,家中有急事需要钱,以质押车借钱的方式,骗取杨XX现金10000元用于还债及挥霍。2012年6月29日将该车赎回,又以其母亲得癌症需要钱为理由,再次将车质押给李X骗取现金25000元用于挥霍和还债。得手后,方XX更换电话号码逃避藏匿。经金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甘C—392**海马福美来牌轿车价值44500元。破案后被骗车辆已于2012年8月27日追回后发还王XX,被告人亲属方XX于2013年2月4日退还李X现金25000元,李X对被告人方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李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XX、杨XX、高XX、田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借条、笔迹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租赁合同、车辆登记证、身份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退赔申请书、谅解书、被告人方祥珍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XX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在将所租汽车质押后又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方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并获得谅解,视其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天平人民陪审员  孙建宏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广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