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成海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成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成海,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73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77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3年因犯惯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9年因犯惯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成海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聂成海以帮助被害人低价购房为由,采用伪造买房协议书、收据等手段,先后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3.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聂成海以帮助被害人陶某某低价购买房屋为由,采用伪造买房协议书等手段,先后多次骗取陶某某人民币154000元。2、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聂成海以帮助被害人米某某低价购买房屋为由,先后多次骗取米某某人民币19000元。3、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聂成海以帮助被害人马某某低价购买房屋为由,采用伪造买房协议书等手段,骗取马某某人民币3000元。4、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聂成海以帮助被害人陆某某低价购买房屋为由,采用伪造买房协议书等手段,先后2次骗取陆某某人民币35000元。5、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聂成海以帮助被害人高某某低价购买房屋为由,采用伪造买房协议书等手段,先后多次骗取高某某人民币6000元。6、2012年7月,被告人聂成海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价购买房屋为由,采用伪造买房协议书等手段,先后2次骗取王力人民币20000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聂成海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聂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聂成海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成海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诈骗的犯罪事实,对此部分犯罪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聂成海当庭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第1、2、3、6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是陆某某拿出来准备与其共同买房的,而且其打了借条,但未实际取得此款。3、起诉书指控的第5笔是其向高某某借的钱,不是诈骗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聂成海以帮助被害人低价购房为由,采用伪造买房协议书、收据等手段,先后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3.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聂成海以帮助被害人陶某某低价购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后标营100号的房屋为由,采用伪造买房协议书、收款收据等手段,先后多次骗取陶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54000元。2、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聂成海以帮助被害人米某某低价购买房屋为由,先后多次骗取米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9000元。3、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聂成海以帮助被害人马某某低价购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后标营100号的房屋为由,采用伪造收款收据等手段,骗取马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4、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聂成海以帮助被害人陆某某低价购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后标营100号的房屋为由,采用伪造收款收据等手段,先后2次骗取陆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5000元。5、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聂成海以帮助被害人高某某低价购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后标营100号的房屋为由,采用伪造买房协议书等手段,先后多次骗取高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6、2012年7月,被告人聂成海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价购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后标营100号的房屋为由,采用伪造买房协议书等手段,先后2次骗取王力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聂成海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聂成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谎称自己是大地集团老总的弟弟,以伪造的“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的印章与受害人签订虚假的买房协议书、出具虚假的收款收据,先后骗取陶某某人民币154000元,骗取米某某人民币19000元,骗取马某某人民币3000元,骗取王力人民币20000元。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也曾用同样的方式骗取了陆某某人民币35000元,此款其是分两次从陆某某处取得的。2、被害人陶某某、李一鸣的陈述,证实聂成海谎称自己是南京大地集团公司老总的弟弟,说自己可以帮忙在理工大学那里买到内部优惠房,他们就先后给了聂成海几十万元现金用于买房,聂成海与他们签了盖有“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的印章的买房协议书、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条等,并带他们去南京市秦淮区后标营100号的工地上看房。后他们发现协议书和公章都是假的,收条上的数额也不是实际支付的数额。辨认笔录辨认被告人聂成海。买房协议书、收条、收款收据,证实陶某某签订协议书、聂成海向陶某某出具了盖有“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收款人为林华的收款收据等事实。3、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米某某通过朱某某认识了聂成海,聂成海谎称自己是搞房地产的大老板,声称能帮忙买到解放军理工大学的内部房,米某某先后给聂成海19000元用于买房,聂成海写了一张5000元的收条给米某某,但房子一直没有买到。辨认笔录辨认了被告人聂成海。收条证实了聂成海收到米某某钱款等事实。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聂成海谎称自己在大地集团上班,哥哥是大地集团总经理,能帮忙买到优惠房,其就先后给了聂成海几万元用于买房,聂成海也出具了盖有“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后其一直没有拿到房才知道自己受骗了。其辨认笔录辨认了被告人聂成海。收款收据证实了聂成海向马某某出具了盖有“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收款人为林华的收款收据等事实。5、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聂成海告诉其自己的哥哥是大地公司的副总经理,可以买到优惠房,其分两次给了聂成海35000元用于买房,聂成海也给其出具了盖有“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并带其去孝陵卫的一工地看房子,后其一直没有拿到房子。收款收据证实了聂成海向陆某某出具了盖有“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收款人为林华的收款收据等事实。6、被害人高某某、王月兰的陈述,证实聂成海以帮他们购买南京市白下区后标营100号戎泰山庄的房子为由,骗取他们现金人民币6000元,并与他们签了盖有“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买房协议书、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条等。买房协议书、收条、收款收据,证实王月兰签订了买房协议书、聂成海收到高某某人民币6000元、聂成海向王月兰出具了盖有“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收款人为林刚的收款收据等事实。7、被害人王力的陈述,证实聂成海谎称自己的哥哥是大地集团的老总,以帮其购买低价房屋为由,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让其签了盖有“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印章的买房协议书,出具了收款、收条等。买房协议书、收条、收款收据,证实王力签订了买房协议书、聂成海向王力出具了盖有“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收款人为林桦的收款收据及收到王力购房款的收条等事实。8、证人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均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里没有叫聂成海的员工,也没有叫林华的会计,公司的老总也不姓聂,公司与理工大学没有合建项目。9、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政治部出具的协查证明,证实解放军理工大学与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没有合作建房,位于南京市后标营路100号的戎泰山庄是学校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不对外销售。9、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本案买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上所盖的“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与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提供的相应印文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聂成海的暂住处进行搜查,发现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买房协议书、收据等物并予以扣押的事实。1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7月23日,马某某报警称自己被聂成海骗了,公安机关展开调查并于2012年8月22日至聂成海住处传唤聂成海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聂成海未在家中,8月23日,聂成海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2、3、6笔犯罪事实。1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成海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聂成海具有多次前科劣迹。被告人聂成海以购买房屋为由,骗取被害人陆某某钱财的事实,有被告人聂成海以往的供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聂成海以购买房屋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高某某、王月兰的陈述、收款收据、买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聂成海骗取陆某某、高某某钱财的事实。故聂成海的当庭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聂成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成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成海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成海具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聂成海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成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