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彪、孙焕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彪,孙焕忠,王连章,郭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54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同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洁,该联社职工。被告王洪彪,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焕忠,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连章,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红军,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洪彪、孙焕忠、王连章、郭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洁、被告王洪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焕忠、王连章、郭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洪彪于2005年1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月息9.3‰,并由被告孙焕忠、王连章、郭红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王洪彪辩称,我认可借款40万元的事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孙焕忠、王连章、郭红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被告王洪彪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10月30日,月息9.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孙焕忠、王连章、郭红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四七五计收利息。期间,被告已偿还2006年1月1日以前的利息。该笔借款已于2006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06年1月2日以后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合同为被告王洪彪提供借款,有借款借据为证。被告王洪彪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但被告王洪彪对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06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洪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焕忠、王连章、郭红军虽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笔借款已于2006年10月30日到期,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孙焕忠、王连章、郭红军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彪偿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06年1月2日至2006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9.3‰计算;2006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四七五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焕忠、王连章、郭红军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洪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士生审判员  亢立军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