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济阳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家祯与姜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祯,姜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阳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李家祯,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姜朝军,男,49岁,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李家祯与被告姜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朝军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姜朝军向原告李家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拾万元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李家祯放弃要求被告姜朝军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家祯与被告姜朝军的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姜朝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家祯要求被告姜朝军给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家祯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120元,由被告姜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荣审 判 员 梁 猛人民陪审员 安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