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固定住处。2008年4月29日因盗窃被菏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董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常某某(另案处理),在鄄城县XX小区一楼道内,窃取该小区居民张某某家的追风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是:自己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盗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鄄城县男青年王某某、董某某(均已判刑)、常某某(另案处理),在鄄城县县城阳光嘉苑小区一楼道内,窃取该小区居民张某某家的追风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2、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3、(2010)鄄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4、(2011)鄄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0月25日3时许,同案犯董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鄄城县阳光嘉苑小区窃取张某某的追风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二)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鄄城县人)证言证实,2010年10月的一天,天还没亮,我正在家里睡觉,有一名叫小阳的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给我送来一辆电动三轮车,我给了小阳1000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0年10月25日早晨7点多,我发现放在楼下楼道内的追风鸟牌电动三轮车被盗,车上的链子锁被绞开了,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400元。(四)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0年10月25日凌晨3时左右,董某某提议去偷东西,董某某骑摩托车驮着我和王某某、栋栋到了XX小区门口,他们三人进去偷东西,我就骑摩托车回家了。第二天,我和董某某到了收电动车的地方,我在门口等着,董某某跟收电动车的一个约四五十岁的男子说了一会话,我俩就回去了。2、同案犯董某某供述,2010年10月25日凌晨3时左右,我和王某某、刘某某、常某某在XX小区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当时我和王某某、常某某在楼道口把风,刘某某去楼里偷的。后我和刘某某等把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彭楼镇大林庄的林某某。3、同案犯王某某供述,刘某某出狱后,我和董某某、常某某、刘某某四人一起偷了两辆电动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董某某和常某某、刘某某他们三人负责偷,我负责把他们偷来的电动车的车锁和电源开关打开。董某某把我们偷来的电动车经常卖给彭楼镇的一个50多岁的男子。4、同伙人常某某供述,2010年10月25日凌晨3时左右,我和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骑红色钻豹125摩托车在XX嘉苑偷了一辆追风鸟牌电动三轮车,卖给彭楼的一个人了。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董某某、王某某、同伙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刘某某“自己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但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不构成累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虹审 判 员 崔占强人民陪审员 王献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