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5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覃长春与蔡治青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长春,蔡治青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453号原告覃长春,男,生于1974年5月10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故陵镇。被告蔡治青,男,生于1956年4月1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现住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本院在审理原告覃长春诉被告蔡治青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覃长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覃长春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长春撤回对被告蔡治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原告覃长春负担。审判员 黄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