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少民终字第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希江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希江,张海雷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少民终字第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希江,男,汉族,初中文化,1958年8月11日出生,住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雷,男,200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法定监护人张付军,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系张海雷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荣起,男,1935年6月9日,汉族,住广平县。系张海雷的祖父。上诉人张希江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广平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张海雷在街上玩耍时被张希江家饲养的狗咬伤,受伤后曾在广平县卫生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共花费医疗费1190元,原告祖父张荣起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后经东张孟乡西张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导致诉讼。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东张孟乡西张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被张希江家狗咬伤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东张孟乡西张孟村调解证明及证人郑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告虽否认该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并辩称自己没有养狗,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以反驳对方的证据和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希江家的狗将原告咬伤的事实,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张希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海雷医疗费119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张希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西张孟村调解证明和郑某某的书面证明没有证据效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海雷的诉讼请求。张海雷及张付军服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张海雷在街上玩耍时被张希江家饲养的狗咬伤,受伤后在广平县卫生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共花费医疗费1190元,有证人郑某某的书面证言、东张孟乡西张孟村调解笔录、广平县卫生防疫站的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希江虽否认该事实并辩称自己没有养狗,上诉称西张孟村调解证明和郑某某的书面证明没有证据效力,但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及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希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