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卞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0740号原告卞某甲。被告杨某。原告卞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石首市民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卞某乙。由于家境贫寒,夫妻被迫在云南红河州做夜宵谋生。长期的辛苦劳作,满足不了被告荣华富贵的梦想,使得被告有了抛夫弃子的思想。2014年春节过后,两人商量回石首看儿子,谁知被告竟直接回了娘家,并背着原告将二人辛苦积攒的十万元存款在异地银行取走,从此销声匿迹。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及医疗费;依法处理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4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应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原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本案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材料。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刘敦云人民陪审员 谭青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卿发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