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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安徽省繁昌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与梁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81号原告:安徽省繁昌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张伯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勇,男,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安徽省繁昌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贵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繁昌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梁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繁昌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梁勇与安徽美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美安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被告工资标准为1010元/月,岗位为土建技术员,工作地点为繁昌。在上述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因被告严重违反美安达公司的规章制度,美安达公司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法律关系。被告因此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繁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8日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繁劳人仲裁字第016、01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个半月工资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3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原为美安达公司职工,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仲裁裁决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勇辩称:被告长期以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在繁昌,而且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是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通知,如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根本无需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且在提请劳动仲裁时原告是承认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的。被告认为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3)繁劳人仲裁字第016、017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仲裁裁决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合肥市社会保障个人参保相关资料、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一份,被告梁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工资表复印件两份。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梁勇与安徽美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被告工资标准为1010元/月,岗位为土建技术员,工作地点为繁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被安徽美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往其子公司安徽省繁昌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在上述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一直由原告直接向其发放工资,但其相关社会保险都是由安徽美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在合肥社会保险征缴中心缴纳。2013年1月5日解除了其与被告劳动合同,被告因此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8日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繁劳人仲裁字016、01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个半月工资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梁勇虽然一直为原告工作,且一直由原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仍系安徽美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用人单位安徽美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以安徽美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安徽省繁昌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虽属安徽美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但其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系用工单位,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于法无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徽省繁昌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梁勇一个半月工资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3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贵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