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鲍广清、李广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广清,李广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283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4926539-X法定代表人:熊传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庞倩倩,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鲍广清,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广峰,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广清、李广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广清、李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鲍广清向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城东分理处签订(城东)分理处个人借字(2012)第001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城东分理处向鲍广清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原告与鲍广清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4日,如果被告鲍广清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城东分理处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到期。同日,被告李广峰与城东分理处签订(城东)行保字(2012)第0011号保证合同,对(城东)分理处借字(2012)第001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鲍广清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2)332号确认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终止,由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权利,履行其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鲍广清签订(城东)分理处个人借字(2012)第0011号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鲍广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5元(利息从最后一次结息计至2013年6月21日);后期按合同规定的利息直至本清息止;3、判令被告李广峰对鲍广清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城东)分理处个人借字(2012)第0011号个人借款合同、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No1004193349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鲍广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并于同日向被告鲍广清发放贷款本金5万元,现仍结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2、城东行保字(2012)第0011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广峰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广峰自愿为鲍广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广清、李广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特性,均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依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9月27日,被告鲍广清向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城东分理处签订(城东)分理处个人借字(2012)第001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城东分理处向鲍广清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年利率为10.8%,原告与鲍广清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4日,如果被告鲍广清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城东分理处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到期。同日,被告李广峰与城东分理处签订(城东)行保字(2012)第0011号保证合同,对(城东)分理处借字(2012)第001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鲍广清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2)332号确认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终止,由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权利,履行其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鲍广清欠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和被告李广峰作为连带保证人事实清楚,并有书面证据佐证。故对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鲍广清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请求被告李广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按时结算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且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广清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城东)分理处个人借字(2012)第0011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鲍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从2012年9月27日按年利率为10.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李广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