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施清波与吴永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清波,吴永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806号原告施清波,男,香港居民,1950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秋波,系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志,系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红,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原告施清波诉被告吴永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传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志何、连伟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清波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欲经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东莞分行樟木头支行汇款25272元予朋友,但误将该款项汇给了被告。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该款项给原告。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52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施清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网上转账凭证、银行转账资料。被告吴永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东莞樟木头支行的账户向被告在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江信用社开设的账户转入25272元。对于转账原因,原告主张,原、被告之前曾有交易,被告以东莞市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向其销售天那水,故此前也有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后被告儿子在向东莞市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汇款时,操作失误,误将本应汇给东莞市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款项转入被告账号。原告庭后提交报警回执、汇款凭据、东莞市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对账单、订购单,主张与其发生交易的是东莞市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事发后已另行向东莞市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额支付25272元。以上事实,有网上转账凭证、银行转账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被告主张错误转账25272元给被告,提交了网上转账凭证、银行转账资料为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账户转账25272元。原告并于庭后提交报警回执、汇款凭据、东莞市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对账单、订购单作为裁判参考资料,主张真正转账的对象为东莞市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同时也等额另行向东莞市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转账付款。在此情况下,被告若认为其收取该笔款项合法有据,理应到庭说明,并举出实质性的反驳证据供本院审查。现被告怠于行使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主张错误转账25272元给被告,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52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永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清波返还不当得利款25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元,由被告吴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施清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永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传飞人民陪审员 梁志何人民陪审员 连伟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