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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尹立军与唐彬、王喜良、付艳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立军,唐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王喜良,付艳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尹立军,男,39岁。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彬,男,32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蛟河市。负责人宫长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博,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喜良,男,48岁。被告付艳春,男,34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李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尹立军与被告唐彬、王喜良、付艳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波、被告唐彬、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林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喜良、付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我与王成玉一起,为被告王喜良所有的辽GC04**号普通低速货车与被告付艳春所有的吉B895**号中型普通货车搬挪枝桠材,我与被告付艳春系义务帮工关系。当日20时10分许,被告唐彬驾驶着吉B8T2**号小型轿车,沿蛟金公路由蛟河市驶向前进乡,当行至蛟金公路11公里+600米处时,将前方路上正在从一辆车向另一辆车上搬枝桠材的我及王成玉撞伤,当时王成玉站在第二辆车的尾部。此次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唐彬承担主要责任,我、王成玉及被告王喜良、付艳春均负次要责任。被告唐彬驾驶的吉B8T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喜良所有的辽GC04**号普通低速货车与被告付艳春所有的吉B895**号中型普通货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伤后,我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2,399.55元。现我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12,399.55元、误工费1,364.00元(75.80元×18天)、护理费1,849.86元(102.77元×18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00元×18天),合计16,513.81元,被告唐彬、王喜良、付艳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共同赔偿,由五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唐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喜良、付艳春及原告尹立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3、住院费收据4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399.55元。被告唐彬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的两辆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未与该两辆车发生直接接触,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任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唐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喜良、付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唐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是因唐彬造成,其公司投保的车辆没有发生任何碰撞,故其公司应当在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蛟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7日,原告无偿帮助被告付艳春,与王成玉(另案原告)一起,为被告王喜良所有的辽GC04**号普通低速货车与被告付艳春所有的吉B895**号中型普通货车搬挪枝桠材。当日20时10分许,被告唐彬驾驶吉B8T2**号小型轿车,沿蛟金公路由蛟河市驶向前进乡,当行至蛟金公路11公里+600米处时,将前方路上正在从一辆车向另一辆车上搬枝桠材的原告及王成玉撞伤。此次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唐彬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成玉及被告王喜良、付艳春均负次要责任。吉B8T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辽GC04**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吉B89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入院当天在门诊检查,由被告王喜良垫付检查费1,448.90元。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0,950.65元,其中被告唐彬垫付6,500.00元。本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案件中,查明王成玉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680.15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1,798.75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2、五名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因此事故受到损失,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299.55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214.26元(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6,513.81元。被告唐彬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蛟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唐彬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喜良及被告付艳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唐彬驾驶的吉B8T3**号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辽GC04**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吉B89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及王成玉按投保的车辆数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在多个车辆致人损害场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为依据,因此,这些保险公司应当按投保的车辆数平均承担该笔损失。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尹立军及王成玉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之和为48979.70元(13299.55元+35,680.15元),超过三辆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之和30000.00元,故三辆车投保的交强险应当按照原告及王成玉的损失数额比例赔偿原告及王成玉的该项损失;原告尹立军及王成玉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之和为35013.01元(3,214.26元+31,798.75元),未超过三辆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之和300,000.00元,故三辆车投保的交强险应当对原告尹立军及王成玉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之和分别承担1/3(100,000.00元÷300,000.00元)。因此,吉B8T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715.32元(10000.00元×13299.55÷48979.7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1,071.42元(3,214.26元×1/3),合计3,786.74元。辽GC04**号普通低速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715.32元(10000.00元×13299.55÷48979.7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1,071.42元(3,214.26元×1/3),合计3,786.74元。吉B895**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715.32元(10000.00元×13299.55÷48979.7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1,071.42元(3,214.26元×1/3),合计3,786.74元。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86.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73.48元。三、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彬、王喜良、付艳春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彬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喜良、付艳春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并且机动车发生故障未设置警告标志,夜间未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对原告损失亦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唐彬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喜良、被告付艳春各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唐彬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153.59元(13,299.55元-2,715.32元×3)的60%,即3,092.15元,因被告唐彬已先行垫付6,500.00元,原告尹立军应返还被告唐彬3,407.85元;被告王喜良、付艳春应分别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153.59元的10%,即515.36元。因被告王喜良已先行垫付1,448.90元,原告尹立军应返还被告王喜良933.54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唐彬、王喜良、付艳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三名被告承担的责任为按份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立军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3,786.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7,573.48元。三、被告付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15.3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唐彬负担150.00元,由被告王喜良负担25.00元,由被告付艳春负担25.00元,由原告尹立军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