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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赖朝安诉徐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朝安,徐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赖朝安,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徐洪兵,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原告赖朝安诉被告徐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朝安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15日归还,用被告挖掘机作抵押;2011年11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2011年11月7日归还,被告用其挖掘机作抵押。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28000元,利息22000元,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洪兵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11月15日归还原告,用被告的挖掘机作抵押;2011年11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11月7日归还原告,用被告的挖掘机作抵押。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8000元及利息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赖朝安借款1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洪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赵正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