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喜庭、赵景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喜庭,赵景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丁喜庭被告赵景芝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喜庭、赵景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田亚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喜庭与被告赵景芝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7日被告丁喜庭在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并以自有独立产权的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五道营村大榆条子沟后石砬1536.7亩山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二、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合同认可,并认可280万元借款里有复息,对催收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被告辩称:在原告起诉的280万元贷款数额中含有402226.50元的复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所以应以2397773.5元计息;由于原告方管理问题,造成我出现不良贷款,原告应当承担因原告方管理问题造成的贷款逾期的利息;原告与我约定的上浮90%执行利率0.8408%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属无效条款,利息仍应按0.4425%计息;所以我只同意偿还原告合法的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出示三份放款回收证明证实2008年7月28日还款60万,利息5万;2008年6月30日还利息5万;2008年12月27日还款230万,利息293800元;还款100万,还利息108426.5元,共付息40多万元,这些利息计入本金。出示王国明、XX、边宏、赵景全、裴世龙、缪庆华自书证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贷款到期后申请延期,原告方没有同意,2010年奶牛得5号病无力用奶牛偿还,要用山林偿还,原告拖延至今。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出复息与本案无关,原告一直催收但被告从来没有履行过,对于利息的计算按合同约定计息,被告虽称要以抵押山林还款但是双方多次商谈未果,被告认为原告方没有起诉主张权利,但原告一直在催收。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喜庭与被告赵景芝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7日被告丁喜庭在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280万元,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千分之8.408,逾期执行月利率千分之16.575,并以自有独立产权的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五道营村大榆条子沟后石砬1536.7亩山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曾结4万元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喜庭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丁喜庭到期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二被告应以家庭财产清偿债务;双方对借款合同所设定担保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此笔贷款中含有402226.50元复息计入本金为由要求将复息从本金中扣除,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喜庭、赵景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并扣除已付4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00元,由被告丁喜庭、赵景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少平审 判 员 高秀丽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小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