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横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乔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乔XX;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XX,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XX,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XX于2012年4月盗窃乔XX家人民币17260元,8月间盗窃白X家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同年9月24日盗窃高XX家人民币6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乔XX对指控盗窃乔XX家人民币17260元,盗窃白X家金项链、金戒指无异议,并称盗窃高XX人民币为21000元。辩护人对指控盗窃高XX家人民币有异议,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大学西路派出所在讯问被告人乔XX时采取诱供的方式,所以该讯问材料是非法证据,不能认定,应以21000元认定为宜。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间,被告人乔XX到横山县乔XX家,趁乔XX家人外出劳作,将乔XX家的柜子撬开盗走人民币17260元;2012年8月间,乔XX在横山县南大街白X家的箱内盗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0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9245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乔XX来到横山县殿市镇李继贤村看望高XX,趁高XX家人外出劳动,用钳子撬开房内暖阁里的木箱,盗走人民币68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乔XX对指控盗窃的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XX、白X、高XX的陈述,被告人乔XX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购买金戒指、金项链的票据,证人李XX、张XX、刘XX、高XX、高XX、高XX的证言,村委会关于高XX家的收入证明,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鉴定结论,内蒙古自治区大学西路派出所民警王XX、吕XX的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其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等外出劳作撬开箱柜,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90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乔XX辩解盗窃高XX家人民币21000元,辩护人认为乔XX在横山县公安局多次供述盗窃高XX家人民币21000元,而内蒙古大学西路派出所在诱供下乔XX供述68000元,所以该讯问笔录不能认定。经查,内蒙古大学西路派出所民警王XX、吕XX均证明,乔XX对网上通报盗窃人民币68000元供认不讳,且在讯问时未采取诱供、逼供的方式。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观点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振恩代理审判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张晓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亚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