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人民医院住院部4-6号病床病房,趁被害人赖某不备之机将其手提包偷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白色苹果iPh0ne4S手机一部、天虹购物卡一张。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被盗赃款人民币2,245元、天虹购物卡一张及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80元。上述财物现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梁惠红(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