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小琴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二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琴,别名沙沙,女,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中专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拉萨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5月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并羁押,当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仁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小琴与吸毒人员何某在本市太阳岛珠峰路滨客商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毕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小琴处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400元人民币,从吸毒人员何某处搜出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经鉴定,一小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0.29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照片、毒品毒资照片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琴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确定其基准刑为拘役五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口供稳定,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将定量分析各项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刑期。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他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毒品0.2907克及作案工具黑色触屏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西罗曲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丹增吉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