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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先玉与被告南陵海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玉,南陵海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228号原告:陈先玉,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潘福亭,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海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456152-1。法定代表人:汤德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文才,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先玉与被告南陵海昌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房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玉的委托代理人潘福亭,被告海昌房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才、吴焕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玉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将芜湖江南国际综合市场中的钢筋、木工、泥工交原告施工。现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且已决算。但被告至今以已汇220000元工程款为由擅自扣留原告2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就这220000元,2013年2月双方达成协议,如被告有误应在春节后3个月给付原告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昌房屋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将其承建的江南国际综合市场工程项目中的部分钢筋工、木工、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后经过结算,原、被告双方对其中一笔220000元的汇款(时间2012年1月13日,开户银行均为中国农业银行,付款方为原告,付款帐号:12×××02,收款方为被告,收款方帐号:62×××16,交易用途为钢筋工工资)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该笔汇款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认为该笔汇款系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如将此笔220000元计算为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已经结清,如不计算为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2013年2月4日,双方经过协商,由原告以暂借的方式从被告处领取120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其上写明:春节后,待双方查清事实,如原告有误,由原告返还被告120000元借款,如被告有误,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另查明:被告汇入的原告帐号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工程款支付帐户,被告向原告汇款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工程款的收条。2013年4月1日,本案被告海昌房屋建设公司诉至本院,提起了(2013)南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案件,要求本案原告陈先玉(该案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2013年5月16日,陈先玉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承包协议;被告举出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此笔220000元的款项用途发生争议,通过银行的交易回单可以看出,被告在汇款时已写明交易用途为钢筋工工资,原告认为系被告归还的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原告并未举出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原告方陈述被告的员工曾文才在向其借到现金交付的220000元后,原告并未要求曾文才向其出具借条,对于高达220000元数额的借款,既是现金交付,又未要对方出具借条,该陈述与常理相悖。且原告对于其陈述的借款到底系公司债务还是曾文才个人债务表达不清。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无法采信。原告认为如系工程款,被告应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单凭转帐汇款单来作为资金往来的凭证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此观点不足以抗辩被告的主张和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先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陈先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