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何旺兴与吴洪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77号原告:何旺兴。委托代理人:萧国明。被告:吴洪潮。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委托代理人:谢振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原告何旺兴诉被告吴洪潮、刘立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何旺兴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立才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旺兴的委托代理人萧国明,被告吴洪潮的委托代理人谢振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旺兴诉称:2011年9月6日,刘立才受吴洪潮雇佣驾驶一辆浙D×××××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镜水路与耶溪路路口地方时,与何旺兴驾驶的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旺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立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旺兴无事故责任。另何旺兴了解到肇事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何旺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要求吴洪潮赔偿何旺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38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13179.60元、误工费36243.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536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施救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325347.74元(未扣除获赔款项84292.45元);二、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吴洪潮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何旺兴的费用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依法合理认定。由于肇事货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故何旺兴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何旺兴主张的损失,要求法院合理确定,其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9909.13元,其余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1年9月6日17时50分许,刘立才受吴洪潮雇佣驾驶一辆浙D×××××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镜水路与耶溪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何旺兴驾驶的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旺兴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立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旺兴无事故责任。二、关于何旺兴损失的事实何旺兴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事发时其工作于绍兴县柯岩越隆特种复合厂,并租住于绍兴县柯桥街道后梅小区。何旺兴受伤以后于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2月2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去医疗费80862.11元(其中含伙食费2394.80元);于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10日在上述医院再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077.01元(其中含伙食费214.80元);于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6日在上述医院再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167.63元(其中含伙食费122.60元);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6日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956.38元。加之其门诊支出,合计医疗费93702.24元。2012年11月21日,经绍兴正大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旺兴构成三处伤残,分别为一处伤残九级,二处伤残十级;护理时间为4个月,误工时间为11个月,营养时间为4个月。何旺兴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3年6月28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何旺兴构成一处伤残九级,二处伤残十级;其合理误工时限为11个月;其于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2月2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鞣酸加压素注射液(计364.30元)、甲泼尼龙片(计5.70元)、左甲状腺素钠片(计0.35元)和生殖激素常规检查(6项)(计185元)、甲状腺功能常规检查(5项)(计125元)及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6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鞣酸加压素注射液(计107.83元)非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需,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视为不合理;无相关的门诊病历记录门诊收费收据,无法予以审核;其他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人民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经审查,何旺兴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0181.86元,该损失根据何旺兴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扣除住院伙食费2732.20元、不合理用药788.18元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08天×20元/天);3、护理费13179.29元(40087元/365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何旺兴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4个月,本院按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误工费36243.04元(40087元/365天×330天),根据鉴定意见,何旺兴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11个月,本院参照上述护理费标准认定该项损失;5、营养费24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营养时间为4个月,并按每月600元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6、残疾赔偿金165360元,根据鉴定结论,何旺兴构成三处伤级,何旺兴主张的该项损失未超出按规定计算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8、施救停车费150元,该损失根据何旺兴提供的发票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何旺兴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9项合计316674.19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吴洪潮系浙D×××××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肇事货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认定,吴洪潮迄今已赔偿何旺兴74292.45元,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旺兴10000元。以上事实,由何旺兴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统一发票、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租房合同,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吴洪潮的雇员刘立才驾驶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与何旺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何旺兴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刘立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旺兴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民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何旺兴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吴洪潮系肇事货车驾驶员刘立才的雇主,应依法应转承侵权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何旺兴系非机动车一方,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吴洪潮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何旺兴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何旺兴的部分门诊费用虽未有病历记载,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予以审核该部分门诊用药的合理性,由于未有证据显示何旺兴的上述门诊费用支出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将其列入何旺兴的合理损失范围。吴洪潮、人民保险公司均辩称何旺兴的相关损失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付,经审查,虽何旺兴为农村居民,但考虑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相关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人民保险公司另辩称何旺兴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9909.13元,因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50元,上述三项合计1201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以赔付何旺兴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吴洪潮负责赔偿196524.19元(316674.19元-120150元)。因浙D×××××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扣除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而产生的免赔率20%,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157219.35元(196524.19元×80%)。据此,吴洪潮仍需向何旺兴负责赔偿39304.84元。鉴于吴洪潮实际已赔偿何旺兴74292.45元,故何旺兴在本案中再向吴洪潮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吴洪潮与人民保险公司间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据此,人民保险公司向何旺兴理赔的同时,另支付吴洪潮保险金34987.61元。综上,本院对何旺兴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316674.19元,扣除已获赔款项84292.45元,实际尚可获赔232381.74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旺兴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32381.74元,同时支付被告吴洪潮保险金34987.61元;二、驳回原告何旺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原告何旺兴负担65元,被告吴洪潮负担2393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何旺兴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其中原告何旺兴应负担部分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垫付,原告何旺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1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