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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叶祥康与泰顺县繁旺竹制品厂、孔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祥康,泰顺县繁旺竹制品厂,孔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叶祥康。委托代理人:吴尚满。委托代理人:徐家忠。被告:泰顺县繁旺竹制品厂。负责人:孔国旺。委托代理人:林欣榆、陶郑标。被告:孔金芝。原告叶祥康为与被告泰顺县繁旺竹制品厂(以下简称繁旺竹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祥康及被告繁旺竹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陶郑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对本案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5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孔金芝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祥康的委托代理人吴尚满、徐家忠,被告繁旺竹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祥康起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竹制品厂,被告繁旺竹制品厂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4月4日以竹制品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2012年底前还清本息。原告于2012年4月4日在黄某家中交付实际负责人孔金芝20000元现金,于2012年4月5日由黄某转交给孔金芝现金10000元,借条由黄某带给原告。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4日止,之后利息未付。后原告找繁旺竹制品厂负责人孔国旺要钱,其称没钱归还,故在借条上加盖“泰顺县繁旺竹制品厂”公章。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催债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叶祥康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孔金芝以繁旺竹制品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孔国旺盖上繁旺竹制品厂公章予以认可的事实;3、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孔国旺、孔金芝系父女关系,共同经营竹制品厂。其于2011年正月至2012年5月份在孔金芝经营的鸿祥竹制品厂上班。孔金芝以竹制品厂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款项及借条均由其转交。2012年年底其陪原告到孔国旺处催讨借款,孔国旺表示第二年年初归还,并在借条上加盖“泰顺县繁旺竹制品厂”的公章予以认可。被告繁旺竹制品厂答辩称:1.本案借款被告泰顺县繁旺竹制品厂不知情,也未收到30000元,本案被告泰顺县繁旺竹制品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繁旺竹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非合伙企业,是个人投资并实际经营管理,孔金芝不是该厂的合伙人,孔金芝以该厂名义实施的行为被告繁旺竹制品厂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孔金芝系以厂的名义借款;3.本案的借条所该的公章并非竹制品厂的合法的公章,系他人伪造,因此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繁旺竹制品厂提交如下证据:4、泰顺县鸿祥竹制品厂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债务和繁旺竹制品厂没有关系;5、繁旺竹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三份,以证明被告企业成立于2012年12月份,孔金芝借款时不可能以繁旺竹制品厂的名义借款。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职权调取“泰顺县繁旺竹制品厂”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表及“泰顺县繁旺竹制品厂”的公章(编号3303290001001)于2007年10月9日在泰顺县公安局备案登记的证明各一份。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孔金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被告对证据1、4、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被告繁旺竹制品厂对证据2及证人证言认为,公章系他人伪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陈述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孔国旺在注册登记“泰顺县繁旺竹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之前注册有“泰顺县繁旺竹制品厂”的个体工商户,且刻有公章,且编号与本案借条上印章一致,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借条上印章为孔国旺加盖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孔金芝与孔国旺系父女关系。孔国旺于2006年11月13日成立“泰顺县繁旺竹制品厂”个体工商户,并于2009年10月20日注销登记,该个体工商户刻有“泰顺县繁旺竹制品厂”(编号3303290001001)的公章。孔国旺又于2012年11月5日注册成立“泰顺县繁旺竹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刻有“泰顺县繁旺竹制品厂”(编号3303290009894)的公章。经营地址均在泰顺县竹里畲族乡竹里村磨石坑。被告孔金芝于2012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于2012年4月4日向被告孔金芝交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4月5日交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年底,原告向孔国旺催讨借款,孔国旺在借条上加盖个体工商户“泰顺县繁旺竹制品厂”的印章。前述款项两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孔金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其签字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孔金芝应予归还。孔国旺在借条上虽加盖的是个体工商户“泰顺县繁旺竹制品厂”的公章,但其名称、形状均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公章一致,作为原告并不知晓公章编号,其有理由认为就是孔国旺经营的“泰顺县繁旺竹制品厂”。而孔国旺不管是故意还是混同使用两个公章,其作为企业负责人对外加盖公章,均应认定其代表个人独资企业“泰顺县繁旺竹制品厂”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本院认定孔国旺加盖公章行为系个人独资企业“泰顺县繁旺竹制品厂”对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对本案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泰顺县繁旺竹制品厂”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在借条中注明利息约定情况,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不足以采信,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金芝、泰顺县繁旺竹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祥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祥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孔金芝、泰顺县繁旺竹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雷晓华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