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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印治远与栗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治远,栗祖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779号原告:印治远,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嫄,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栗祖民,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印治远与被告栗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冰一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嫄、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祖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印治远诉称:2012年8月18日,栗祖民向其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栗祖民向其归还借款500000元,印治远向栗祖民出具收条一份。剩余300000元经印治远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栗祖民归还印治远借款30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315000元。2、栗祖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栗祖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印治远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栗祖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栗祖民未举证。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印治远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印治远与栗祖民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8日,栗祖民向印治远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栗祖民陆续归还500000元,印治远向其出具了收条。但剩余300000元经印治远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栗祖民向印治远出具的借条内容看,双方约定了借款人、借款金额等主要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栗祖民负有归还义务,其未归还,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印治远要求栗祖民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印治远要求栗祖民支付利息15000元的诉请,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栗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印治远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印治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12元(已减半收取),由栗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冰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