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乾民初字第01029号 原告严某某,女。 被告谭某甲,男。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巨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2月4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系他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较少,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并且经常打骂原告,曾于2003年腊月将原告从窑背推下,致使原告身受重伤,更有甚者,被告竟与何某某非法同居,并生有一女孩。后经亲朋从中调解,被告又回来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违心的接受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有任何好转,仍然和该女子生活,现在原告身心憔悴,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决心接触痛苦而无望的婚姻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谭某甲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谭某甲1998年1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7年4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谭某乙,2006年12月2日生次子,取名谭某丙,现均在校上学。2004年,原、被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2005年9月,原、被告又以夫妻名义重新在一起生活,并于2013年2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4月份,被告称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个孩子,确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定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巨征兵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