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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文堂诉被告余勇、王磊、张叶、杨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堂,余勇,王磊,张叶,杨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523号原告贾文堂,男。被告余勇,男。被告王磊,男。被告张叶,男。被告杨洪丽,女。原告贾文堂诉被告余勇、王磊、张叶、杨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堂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勇2012年2月21日因购车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用款7个月,每月还款3000元。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月利率5%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余勇因购车向原告贾文堂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用款时间为7个月,每月还款3000元,如违约,应从2012年2月起每月按5%支付利息。在借条的担保人一项有被告王磊、张叶、杨洪丽的名字和手印。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文堂与被告余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的余勇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偿还150000元的要求应予支持。由于余勇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支付利息,对于双方约定的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磊、张叶、杨洪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对保证未进行具体约定,他们对该案中余勇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文堂150000元,并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王磊、张叶、杨洪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余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明审 判 员  孙 鸿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炜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