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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黎燧尧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昌华街道办事处、广东新台建拆建安置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燧尧,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昌华街道办事处,广东新台建拆建安置有限公司,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50号原告黎燧尧。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昌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辉宁,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添诚,系广州市荔湾区昌华街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被告广东新台建拆建安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桂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裔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穗华,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嘉华,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黎燧尧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昌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昌华街道办)、广东新台建拆建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台建公司)、第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燧尧、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昌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添诚、被告广东新台建拆建安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裔福、潘穗华、第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燧尧诉称:x号首层是广州市房管局的“经租房”,几年前,x号首层租户曾素莲在花园内搭建遮雨棚,该棚的确是违章建筑。但是,x号向南和南西的围墙及大门门柱、上盖建于1969年2月(民国时期),与左右邻居的房屋处于一条直线上,明显不是违章建筑!2012年8月23日下午6时多,有人在原告大门上张贴“房屋拆卸告示”,该告示说“对x号首层进行拆门窗及拆违施工”,并未说明哪些是违章建筑。当日,原告前往“荔枝湾昌华涌整治工程办公室”出示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说明围墙不是违章建筑。8月25日,原告向新台建公司拆卸组组长黄裔福出示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说明围墙不是违章建筑。8月26日,荔枝湾昌华涌整治工程办公室多名工作人员和黄裔福带领多名工人先拆除首层遮雨棚,然后开始打烂围墙。原告随即报警,警察在工人们把围墙和大门完全打烂后,才叫原告和黄裔福到派出所作询问笔录。原告曾于2012年9月11日向法院起诉河涌管理所,案号为(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47号,该案二审过程中,经办法官到昌华街道办询问,该询问笔录证明了昌华街办事处和广东新台建公司应对打烂围墙、大门承担法律责任。x号房屋不是框架结构,所有的墙都是承重墙,被告把x号首层门窗、承重木方拆除,对x号二楼的建筑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过房管局同意擅自拆除大门和围墙,已违反刑法相关规定,在昌华街范围内的所有违章建筑,昌华街道办事处都是通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荔湾分局来拆除。对于某号地下租户曾素莲搭建的违章建筑,昌华街道办事处只是委托被告新台建公司来拆除。由于首层的门窗被拆除,7月2日两名来历不明的男子自己把窗封住,安装木门进入居住。原告认为,未经市房管局同意任何人擅自入住都是非法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清除涌边一马路某号打烂围墙大门后堆积的大量砖石;修复某号地下的围墙和大门门柱上盖,并且在向南的围墙以及左边门柱下部贴瓷片,瓷片高度为91cm,具体尺寸为:围墙:南边墙的长度是620厘米,厚度是27厘米(双隅墙),在大门内侧空地测量围墙的高度为202厘米;被拆除的大门西面门柱:长度(南北方向)84厘米,宽度(东西方向)38厘米,高度213厘米;大门上盖:长度(东西方向)210厘米,宽度(南北方向)103厘米,厚度11厘米,里面有10条钢筋,方向是东西方向,钢筋长度200厘米,整个上盖是钢筋水泥结构;被拆除西边的墙:长度(南北方向)219厘米,厚度18厘米,高度190厘米;2、把某号首层被拆除门窗的部位用砖砌墙;3、修补某号首层南边被打烂损坏的承重墙;4、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昌华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围墙是某号首层的房屋,但原告并非首层的权属人,至于首层向西、向南的围墙也没有产权登记,原告作为侵权案件的主体应该有举证责任证明该事实。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某号首层房屋的产权人是广州市房管局。另原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拥有围墙的物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所指的承重墙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显示二、三楼居住的房屋受到损害或者影响安全,应该由专业的房屋评估机构予以鉴定。2、我方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围墙并非街道拆除的。某号首层的房屋是在市政工程的规划以内,政府予以拆除。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示的用地单位是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征收的主体是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管理所,作为昌华街道办事处只是受指派、受委托的单位。如果原告认为其房屋受到损害或者侵害,应该向相关征收的主体或者项目用地单位主张。作为某号首层的三位住户唐烈文、曾素莲、范健新及产权人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已签订征收拆迁协议,并移交拆迁。拆除某号首层房屋的行为是合法。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广东新台建拆建安置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受被告昌华街道办委托,将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后,由我司进行拆卸工作,是合法行为,拆卸工作包括涌边一马路某号房屋。第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述称:本案纠纷在2012年12月和2013年6月分别由荔湾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过相关的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份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涉案房屋的围墙是由昌华街项目办公室即两被告拆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有关证据规则,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因此,我方认为涉案房屋围墙确实是被告拆除,理应由侵权方承担相关的责任。因此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涌边一马路某号房屋是一栋三层楼的建筑,为混合结构,首层是第三人经租,原租户有唐烈文、曾素莲、范健新,二、三楼的产权人是原告。据房产证上的附图记载,某号房屋的首层的建基面积为121.8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为150.21平方米,二、三楼的建基为120.4958平方米,共用地是148.5702平方米,房屋的南面有一余地。某号房屋余地的东面、南面、西面原建有围墙,其中南面的围墙设有大门。2012年8月23日荔枝湾昌华涌整治工程办公室张贴了《房屋拆卸公示》,内容主要有:我街办于2天后安排施工单位对某号首层房屋进行围蔽拆门窗及拆违施工等,该公示上加盖的公章为荔枝湾(二期)工程昌华街项目专用章。2012年8月26日上午某号房屋的南面、西面围墙、南面的大门门柱和门盖被他人拆除,原告到昌华街派出所报警,昌华街派出所对原告及现场施工的负责人黄裔福进行了询问,黄裔福自称是广东新台建拆建安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投标从昌华街取得拆卸某号房屋这个工程项目,今天在现场的有我们公司、农水局、昌华街道、昌华城管等部门。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管理所和第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被告原状修建涌边一马路某号地下向南及向西的两幅围墙;将拆除的首层南面的门、窗重新封住及修补首层房屋南面的承重墙。诉讼中,经办法官现场勘验,涌边一马路某号被拆除的南边墙是长度620厘米,厚度27厘米(双隅墙),在大门内侧空地测量为202厘米(高度);被拆除的南边大门门柱为长度(南北方向)84厘米、宽度(东西方向)38厘米、高度213厘米;被拆除的南边大门的上盖为长度(南北方向)210厘米、宽度(南北方向)103厘米、厚度11厘米,内有十条钢筋,方向是东西方向,长约200厘米,整个上盖是钢筋水泥结构;被拆除的西边墙为长度(南北方向)219厘米、厚度18厘米、高度190厘米。2012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管理所是拆除围墙的单位依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经办法官向被告昌华街道办调查,该街道荔枝湾工程昌华街项目拆迁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杨振财称:荔枝湾昌华涌整治工程办公室与河涌管理所应该是没有关系,该办公室以及“荔枝湾(二期)工程昌华街项目专用章”的公章是昌华街道设立的,是为了荔枝湾的工程专门设立的。河涌管理所是荔枝湾水务局下属机构,是本次荔枝湾工程的拆迁主体,目前实行属地管理,委托昌华街道配合其拆迁工作。河涌管理所将所有征收完成的房屋交我方进行拆除,对涉案房屋围墙的拆除是由我街道发包给广东新台建拆建安置有限公司进行拆除的。经查,广州市规划局发布的穗规地证(2012)18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用地单位: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用地项目名称:荔枝湾涌(二期)综合整治工程(食养坊-大地涌段),用地位置:荔湾区荔枝湾涌食养坊-大地涌段。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了涌边一马路某号门前的现状和原告提供的相片一致;被告昌华街道办亦确认涉案围墙是其发包给被告新台建公司拆除的。第三人陈述,没有将某号房屋首层移交给任何单位拆除,同意原告关于修复围墙的主张,至于首层的门窗、墙壁被拆除的损失,第三人将另案起诉,不在本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涌边一马路某号门前余地的南面和西面墙,以及首层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荔湾区涌边一马路某号二、三楼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及当事人的陈述,某号房屋南面有一余地,该余地属于某号房屋的首层产权人和二、三层产权人共同使用。房产证上虽然没有对余地上的围墙进行登记,但该围墙属于房屋的附属物,原告作为该围墙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昌华街道办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庭审已查明,《房屋拆卸公示》的发布单位荔枝湾昌华涌整治工程办公室是被告昌华街道办设立的,负责拆卸工作的新台建公司是受昌华街道办委托的,可认定昌华街道办是拆除围墙的主体,现原告认为拆除围墙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将拆除围墙的主体列为被告并无不妥。被告昌华街道办认为其只是受委托指派的单位,并非征收的主体,由于本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房屋南面余地的围墙的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属纠纷,被告认为其不是征收的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是某号房屋南面余地的围墙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且第三人亦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主张,现被告昌华街道办拆除南面和西面的围墙未经原告同意,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拆除依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院勘验的尺寸修复围墙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台建公司是拆卸行为的施工方,亦应承担修复围墙的责任。被告认为某号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且某号首层的产权人已将房屋交付拆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把某号房屋首层被拆除门窗的部位用砖砌墙及修补南边被打烂损坏的承重墙,由于原告不是某号房屋首层的产权人,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房屋因此而受到损害,第三人亦已明确表示将另案起诉,故对于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第二款、第,《》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昌华街道办事处、广东新台建拆建安置有限公司清除荔湾区涌边一马路某号门前堆积的砖石;修复荔湾区涌边一马路某号余地上的南面、西面的围墙[南边围墙的长度620厘米,厚度27厘米(双隅墙),在余地测量围墙的高度202厘米;西边围墙南北方向长度219厘米,厚度18厘米,高度190厘米];以及南面围墙上的大门门柱和上盖[门柱:长度(南北方向)84厘米,宽度(东西方向)38厘米,高度213厘米;上盖:长度(东西方向)210厘米,宽度(南北方向)103厘米,厚度11厘米,里面有10条钢筋,方向是东西方向,钢筋长度200厘米,整个上盖是钢筋水泥结构],并且在南面的围墙以及上述大门门柱下部贴上瓷片,瓷片的高度为91厘米。2、驳回原告黎燧尧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昌华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细妹李惠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