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梨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梨民初字第32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梨树县。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学文,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7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近期更是争吵不断,原告起诉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没有争吵过,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马某乙(2007年1月1日出生)。家庭财产中有大棚三个、暖窖子一个、四轮车一台、面包车一台、三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翻大棚机器一台、大水桶一个、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冰箱一台、热风炉一台。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洪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