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仁忠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仁忠,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文伍,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仁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仁忠及其辩护人陈文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仁忠与被害人黄才忠均是同村村民,他们曾因土地问题产生过纠纷。2013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黄仁忠与被害人黄才忠又因挖水沟的事产生纠纷,遂引起争吵。被害人黄才忠回家拿来一条水管与被告人黄仁忠对打,双方在混打过程中,被害人黄才忠被被告人黄仁忠用挖水沟的锄头打中头部。当日,被害人黄才忠被送至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黄才忠的伤情为:右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多处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才忠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于当日在被告人黄仁忠家中将被告人黄仁忠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仁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黄甲、黄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才忠的陈述,被告人黄仁忠的供述、灵山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据保存清单,灵山县人民医���伤情介绍,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刑)公(灵)鉴(伤检)字(2013)68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仁忠因土地纠纷问题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仁忠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仁忠在双方争议地点与被害人黄才忠相互械斗,在互相对打中致伤被害人黄才忠,双方的斗殴行为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对被告人黄仁忠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仁忠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应当酌情从严处罚。关于被告人黄仁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仁忠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仁忠致伤被害人后,离开现场回家,在具备报案条���的情况下,没有主动报案,没有自动投案情节。因此,被告人黄仁忠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黄仁忠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黄才忠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本案是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引发的,对被告人黄仁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仁忠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仁忠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仁忠没有赔偿被害人的任何经济损失,也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黄仁忠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被告人黄仁忠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仁忠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仁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仁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津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