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第00913号原告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关庙镇。委托代理人来宝艳,汉滨区关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原住址汉滨区吉河镇自力村*组**号,现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原告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宝艳,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原、被告是92年经人介绍认识,93年在城区租房居住并举行结婚仪式,93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名叫王甲,94年3月1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手续,97年6月25日生育一男名叫王乙,现在关庙中学初三年级读书。婚后夫妻双方一直在城区卖蒸面至2003年,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好逸恶劳。原告打工所挣的钱于1998年2月18日在关庙镇老君关货场桥下购买两间两层房屋,2008年拆迁补偿12万元,家庭花费开支2万元,尚有10万元,被告拿走5万元。于2004年双方矛盾深化,经常吵架,为了避免不幸遭遇发生,原告就外出打工,被告就租房在江北居住,两个孩子由原告的母亲照管,夫妻双方很少电话联系,一打电话双方就吵架,2006年至今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原告在娘家搭棚居住,被安置取得一块宅基地,并获得补偿款7万元,原告又出资4万元,今年在安置点建房,被告分文不出,建至两间两层,已欠工费及材料款6万余元,被告却说“没钱不建了”,债主上门要钱,被告逃跑,电话不接。被告身强力壮不去赚钱,成天游手好闲打牌,孩子不问不管。现夫妻双方各自生活,日积月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王乙由谁抚养由孩子选择;房屋归原告所有,债务原告偿还;诉讼费用各半承担。原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情况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2、老君乡政府1994年3月10日第26号持有人写为“王正玉”的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3、2013年6月6日王开弟、来宝艳对徐有富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其作为村干部也劝说过,但没有效果。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4、2013年5月12日徐信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因感情不合,原告才外出打工分居生活。对此证据被告意见为不认可;5、原、被告之子王乙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从2004年分居生活,曾闹过离婚,婚后感情不好,并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意跟原告生活。对此证据被告对证明的婚姻情况无异议,但王乙从2007年便跟被告在生活;6、陈雅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被告联系较少,曾听到原、被告打电话发生争吵。对此证据被告意见为原、被告确实感情不和,4年没联系,但是证人的话不实;7、原、被告之女王甲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2004年起便分居生活,双方感情也不好,被告也没对自己尽到抚养义务,现在自己已能独立生活,2010年原、被告曾签订过离婚协议,被告拿了五万元。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8、陈玉明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其劝说过,但没效果。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9、出示2013年4月16日徐智全的证明、2013年4月18日李维洪的证明、2013年4月29日徐彪的证明、2013年6月5日周金成的证明、2013年6月5日李善涛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现为建房的共欠款64858元。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并表示都系自己经手债务。10、关庙镇社会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10日在老君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证号为026号,并在登记时将章某某误写为张学芳,王某某误写为王正玉。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长期分居,被告同意离婚。婚后原来买的房子,在2008年拆迁补偿了12万,被告拿了5万元,都用于王乙的生活费、教育费用。这次在安置点建房,被告也有出资,并且盖房欠债,均系被告经手,在建第二层的时候被告生病在家,原告不管不问,只顾着问被告要钱,最后还把小孩带到被告的姐家闹。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对于共同财产即现在原、被告建造的房屋,要求一人一半,或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必须给付被告34万元现金,对建房的债务要求原告承担,对王乙的抚养由其自己决定随谁生活。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情况如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10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仅对部分情节有异议,但因对原、被告感情不合的证明,被告无异议,且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情节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在城区租房居住共同生活,1993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甲,现已成人独立生活。原、被告于1994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于1997年6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乙,现在关庙中学初三年级读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有争吵打闹发生,2004年起矛盾加剧,原告便在外地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两个小孩多由原告娘家照顾。2010年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但未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在原告娘家所在地即徐岭村三组搭有棚屋,2012年因高新区开发拆迁,便被安置,获得补偿款7万元并开始在徐岭村安置点建房。为此原、被告开始联系协商建房。为建房原、被告投入补偿款7万元,另出资4万元,并由被告经手赊欠有工费和材料款64858元(其中徐岭运输有限公司砂石料运费10960元、李维洪建房人工费30000元、徐彪水泥款5470元、周金成砖款14868元、李善涛钢材款3560元)。该房屋建至两间两层尚未完工,双方就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提出前述诉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对所建房屋的分割与原告无法协商一致。原、被告婚生子王乙尚未成年,其当庭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同原告生活。原告也表示自已愿承担王乙的全部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生活中多有矛盾,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期间彼此未能积极磨合夫妻感情,已至相互感情淡漠,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因原告主张的在徐岭村安置点建造的尚未完工的房屋应归其所有,尚缺乏明确房屋权属的合法有效依据,本案依法不能处理。对因建房所欠债务,虽由被告经手,但系用于家庭建房,应为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王乙的抚养问题,因王乙现16岁,依法应考虑王乙本人意见,由于王乙当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也同意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愿意承担王乙的全部抚养费,系其本人自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后夫妻共同债务64858元,原、被告各承担32429元。三、原、被告婚生子王乙随原告章某某生活,王乙扶养费原告章某某全部承担。四、驳回原告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代理审判员 尹 明代理审判员 徐 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邬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