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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欧××。原告张甲与被告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12年11月28日16时15分左右,原告张甲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柴桥水芹铝压铸厂下班行至柴桥××隧道××公司旁时,被被告欧××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后面撞上来,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50元、误工费5040元、交通费134元、财物损失50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1200元等合计8124元。原告张甲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病员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欧××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被告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16时10分左右,欧××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329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329国道224km+180m处时,与同方向车道行驶的张甲驾驶的(宁波防盗登机牌l072580)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欧××、张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b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多次。被告欧××驾驶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2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误工费50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7天,计算标准为2000元/月,经核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4466.70元(2000元/月÷30天×67天)。⒊关于交通费134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原告主张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认定。⒋关于财物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⒌关于电动车某某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车辆损坏之事实,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欧××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欧××驾驶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欧××应当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欧××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应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50元、误工费4466.70元、交通费134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1200等经济损失合计7050.7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3元,被告欧××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