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建良与高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良,高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07号原告刘建良。委托代理人詹前进、李航。被告高国春。原告刘建良诉被告高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建良的委托代理人詹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建良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予以确认,约定该款于2011年12月21日前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2%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损失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借款14万元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21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国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14万元,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该款由案外人杨仲欢、倪卫国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国春返还刘建良借款14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高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高国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高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