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包长缨与三门县百盈娱乐有限公司、姜祥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县百盈娱乐有限公司,包长缨,姜祥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百盈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俊。委托代理人:陈英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长缨。委托代理人:任齐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祥棚。上诉人三门县百盈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盈娱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包长缨、姜祥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3)台三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盈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麻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堂、被上诉人包长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齐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姜祥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百盈娱乐公司的股东被告姜祥棚出面与原告包长缨联系,以被告百盈娱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包长缨借款7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三门县百盈娱乐有限公司向包长缨借款人民币750000元,股东姜祥棚以百盈17%的股份抵押兼担保人。担保人:姜祥棚,2011.11.04。”并由被告百盈娱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借条出具后,原告分三次按被告姜祥棚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开户名为姜祥棚)6222021207013166640汇款,第一次在2011年11月4日通过原告的妻子马慧青账户汇入490000元,第二次在2011年11月5日通过原告的父亲包昌淼账户汇入210000元,第三次在2011年11月5日通过叶娇敏账户汇入50000元。借款后,被告百盈娱乐公司和被告姜祥棚经原告催讨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包长缨于2013年4月9日,以被告百盈娱乐公司尚欠其借款750000元,被告姜祥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百盈娱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为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姜祥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盈娱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百盈娱乐公司与原告包长缨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资金往来,被告百盈娱乐公司至今没有收到750000元借款,因此,被告百盈娱乐公司根本没有欠原告750000元借款,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祥棚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为被告姜祥棚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代表被告百盈娱乐公司的行为及原告包长缨是否已经向被告百盈娱乐公司交付了750000元借款。对此,一、被告姜祥棚向原告包长缨出具借条的行为涉及公司的部分行为应认定是代理被告百盈娱乐公司。被告姜祥棚在出具借条时是被告百盈娱乐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被告百盈娱乐公司,并且被告百盈娱乐公司在借条已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是姜祥棚擅自加盖且原告包长缨是明知的,即使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不是被告百盈娱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姜祥棚有权代理被告百盈娱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姜祥棚即使无权代理也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百盈娱乐公司。二、应认定原告包长缨已向被告百盈娱乐公司交付了借款。根据上述理由,原告包长缨有理由相信被告姜祥棚有权代理被告百盈娱乐公司,原告包长缨按被告姜祥棚的提示交付了借款,应认定原告包长缨已向借款人百盈娱乐公司交付了借款。综上理由,原告包长缨与被告百盈娱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百盈娱乐公司作为借款人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在借款后经原告包长缨催讨,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百盈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姜祥棚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承诺为本案借款担保,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也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原告与被告姜祥棚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对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祥棚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百盈娱乐公司主张没有使用过借款,因为被告姜祥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无法确定,两被告之间对此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判决:一、由被告百盈娱乐公司归还给原告包长缨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祥棚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百盈娱乐公司、姜祥棚共同负担。上诉人百盈娱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长缨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上诉人开业至今资金充裕,根本无需向外借款。本案借款由被上诉人姜祥棚一手操作,出具借条与盖章均系被上诉人姜祥棚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擅自所为,上诉人对借款毫不知情。2、被上诉人包长缨在原审中陈述称,被上诉人姜祥棚借款目的是装修上诉人的“棒棒堂KTV”,但事实上上诉人的装修早在2011年6月已完成,7月份则开始试营业,根本不存在2011年11月份还在装修的情形。3、被上诉人姜祥棚向被上诉人包长缨借款有明显不合常理之处:上诉人对外借款法定代表人却不知情,被上诉人包长缨的弟弟包江鹰作为上诉人的股东对此也不知情,被上诉人包长缨将款项直接打入被上诉人姜祥棚的个人账户,而非上诉人公司账户。4、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包长缨的75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包长缨没有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据被上诉人包长缨陈述,其将款项通过其妻子、父亲及朋友分三次汇入被上诉人姜祥棚个人账户,应视为被上诉人姜祥棚个人借款,应由被上诉人姜祥棚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包长缨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包长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长缨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长缨间借贷事实清楚。借款时被上诉人姜祥棚系上诉人大股东之一,占上诉人20%股份,2011年11月初被上诉人姜祥棚出面联系被上诉人包长缨称上诉人资金周转有困难,要求被上诉人帮忙借款,被上诉人同意并提出由被上诉人姜祥棚担保。该借条书写于上诉人办公室内,上诉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称公章由财务科长专人保管,并非姜祥棚擅自加盖公章。被上诉人包长缨已按姜祥棚的要求,分三次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至于姜祥棚与上诉人如何处置该笔款项,则是上诉人内部事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长缨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包长缨与上诉人的负责人并不认识,该借款由姜祥棚出面联系,借条在上诉人办公室内书写,上诉人保管公章的人在借条上盖章,被上诉人包长缨完全有理由相信姜祥棚代表上诉人向其借款。在整个借款活动中,被上诉人包长缨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因此,姜祥棚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长缨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诉人的负责人不知姜祥棚与被上诉人建立借贷关系,姜祥棚的行为也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上诉人负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祥棚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百盈娱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公章使用记录一份,旨在证明借条上公章系被上诉人姜祥棚擅自加盖,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包长缨质证认为:该记录既无制作人,且记录内容不真实,应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包长缨向本院提供了三门县亭旁镇包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包昌淼系被上诉人包长缨父亲的事实。上诉人百盈娱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公章使用记录由其自行制作,仅凭此无法证明借条上公章是否由姜祥棚擅自加盖,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包长缨提供的证明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姜祥棚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上诉人百盈娱乐公司在2011年11月4日被上诉人姜祥棚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其公章,表明其认可自身为该75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尽管上诉人百盈娱乐公司上诉称,该公章系被上诉人姜祥棚擅自加盖的,但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百盈娱乐公司作为一个正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派专人管理印章并建立完善的印章管理制度,即使如上诉人所言存在擅自加盖印章的行为,亦应由上诉人百盈娱乐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何况在借款时被上诉人姜祥棚虽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亦系上诉人百盈娱乐公司的大股东之一,由其出面联系被上诉人包长缨借款,作为出借人,被上诉人包长缨在收到加盖有上诉人百盈娱乐公司公章的借条时,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姜祥棚有权代理上诉人百盈娱乐公司。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姜祥棚的行为显然已构成了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百盈娱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包长缨按照被上诉人姜祥棚的指示将款项划入其账户,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包长缨已向借款人百盈娱乐公司交付了借款。因此,上诉人百盈娱乐公司与被上诉人包长缨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审判决上诉人百盈娱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百盈娱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上诉人三门县百盈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