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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翠华与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华,马彬,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杨翠华。委托代理人甯婷,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彬。被告张霞。原告杨翠华与被告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霞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华的委托代理人甯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彬、张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彬在云南作生意时相识。2009年2月双方准备合作做生意,原告出资了20万元。后被告马彬称生意不好,双方结束了合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被告马彬于2009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2010年11月5日被告马彬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1张,承诺该款于2011年5月1日前归还。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赔偿原告交通费等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彬、张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彬在云南与原告相识。2009年2月双方开始合作做生意,原告给付了马彬20万元。后被告马彬称生意不好,双方协商中止合作关系。由被告马彬退还原告的出资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马彬要求再借用此款,原告表示同意,2009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1张,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马彬偿还,被告没有偿还。2010年11月5日被告马彬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1张,承诺该款于2011年5月1日前归还。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原告多次从云南到青白江找到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赔偿原告交通费等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马彬、张霞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离婚,2009年10月10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表、借条1张、保证书1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翠华与被告马彬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保护。该借款形成于被告马彬、张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多次催收,造成被告交通、住宿等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彬、张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翠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马彬、张霞补偿原告交通、住宿等损失费5000元;被告马彬、张霞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马彬、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炽审 判 员  蔡显维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