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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徐顿鹏、台州资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徐顿鹏,台州资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徐保林,丁招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王国才。委托代理人:郑云建、陈俊秀。被告:徐顿鹏。被告:台州资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被告:徐保林。被告:丁招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徐顿鹏、台州资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徐保林、丁招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顿鹏、台州资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徐保林、丁招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起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顿鹏、徐保林、丁招春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徐顿鹏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年利率为5.76%,逾期罚息利率为8.64%。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自借款次月起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922.14元。如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处分抵押物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徐保林、丁招春以共有的坐落在椒江区葭芷街道后村小区28幢××号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抵押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台州资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协议》,承诺对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划入被告徐顿鹏指定的帐户中,向其发放了贷款。被告徐顿鹏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6月25日,已累计逾期30期,其中连续欠款5期,尚欠本金46881.24元及利息1349.22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900元。现要求判令:一、被告徐顿鹏、台州资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881.24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25日的利息1349.22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00元;二、原告对被告徐保林、丁招春共有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区葭芷街道后村小区28幢××号房地产(产权证号:第10003834、10003835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一、《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顿鹏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被告徐保林、丁招春以共有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区葭芷街道后村小区28幢××号房地产(产权证号:第10003834、10003835号)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徐顿鹏发放贷款100000元及借款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的事实。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坐落在椒江区葭芷街道后村小区28幢××号房地产(产权证号:第10003834、10003835号)系被告徐保林、丁招春共有所有及抵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徐顿鹏尚欠本息的事实。五、《共同承担债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台州资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诺对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六、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元的事实。被告徐顿鹏、台州资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徐保林、丁招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徐顿鹏、台州资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徐保林、丁招春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顿鹏、徐保林、丁招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徐顿鹏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徐顿鹏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被告徐顿鹏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保林、丁招春以共同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徐顿鹏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徐顿鹏、台州资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同承担债务协议》,已约定被告台州资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诺对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时,承诺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顿鹏、台州资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徐保林、丁招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顿鹏、台州资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46881.24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25日的利息1349.22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徐保林、丁招春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区葭芷街道后村小区28幢2号房地产(产权证号:第10003834、10003835号)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顿鹏、台州资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