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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古蔺县永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税仕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永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税仕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古蔺县永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古蔺县古蔺镇。负责人胡光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小彬,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税仕刚(曾用名税老四),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5日,农民。原告古蔺县永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税仕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马银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古蔺县永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胡光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税仕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被告税仕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蔺县永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主要经营摩托车及配件销售,2009年和2010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及配件去销售。2010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车款30550元,由于当时被告经济困难,书写了欠条一张与原告,定于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全款于2011年4月30日付清。还款期到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550元(庭审中变更为2155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今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税仕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古蔺县永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摩托车及配件销售,2009年和2010年,被告税仕刚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及配件去销售。2010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车款30550元,被告当时经济困难,书写了欠条一张与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永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车款共计叁万零叁佰伍拾伍元,订于每月30日前归还叁仟元,全款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税老四。2010年6月9日”。还款期到后,原告经催收,收到被告欠款9000元,余款2155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税仕刚应归还原告欠款2155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古蔺县万通商贸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税仕刚归还欠款21550元并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税仕刚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欠款,但双方未就逾期履行是否支付利息予以约定,故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今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税仕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欠款21550元归还与原告古蔺县万通商贸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并支付从2013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古蔺县万通商贸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元(原告预缴),由被告税仕刚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