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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9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莲石东路青塔桥下时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当日4时4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王×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2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程×、曲×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那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