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代表人丁萍。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征杰独任审判。庭审中原告撤销对被告李新书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2日10时,原告驾驶冀A×××××小轿车与王江驾驶冀A×××××号车,在第一看守所南侧发生轻微碰撞、后李新书驾驶冀A×××××轿车又与前方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某某、李新书均负全责,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额外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共计91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共计9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冀A×××××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承担的也是全部责任,我们同意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付;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0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冀A×××××微客在第一看守所南侧因路滑采取措施不当与王江驾驶冀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新书驾驶冀A×××××小越客车又与王某某发生事故后的冀A×××××微客相撞,冀A×××××微客又与冀A×××××号车发生相撞。当日,新华事故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李新书均负全部责任、王江无责。另,参加庭审双方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李新书驾驶冀A×××××号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公估费6340元,原告提交2013年1月16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信02新华020《公估报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庆汽车电器修理部修车发票6340元。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公估发票的合理性不予认可,对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2、施救费400元、公估服务费440元、停车费1000元、拆验费1200元,原告提交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发票、新华区信诚汽车养护行发票。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费用均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可以此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李新书驾驶冀A×××××号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公司首先在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李新书驾驶冀A×××××号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结合本案,因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致人或财产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为第三人的保险,转嫁的是责任风险,其最终保护的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者人身及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新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公估服务费440元、停车费1000元、拆验费1200元均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放弃对李新书的诉讼请求,故以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修车费2000元。二、限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修车费4340元(6340元-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征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