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住安庆市大观区。1999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6月6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安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安庆市开发区菱建小区8栋4单元楼下,看见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紫红色“王派”牌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的电瓶卸下,卖至安庆市五里墩附近的废品收购店,电动自行车则被其丢弃。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5元。2、2012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安庆市市民广场门口的大树下,利用随身携带的“一字型”钥匙,捅开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久远”牌电动自行车后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的电瓶卸下,卖至安庆市五里墩附近的废品收购店,电动自行车则被其丢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指认现场时找到该车,并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70元。3、2012年10月9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安庆市开发区国税局的停车棚,利用随身携带的“一字型”钥匙,正在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可迪”牌电动自行车时,被该局保安当场抓获。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非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证人余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80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及行政处罚,现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行为;本案审理期间退缴赃款人民币345元并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四十五元,发还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两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