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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河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延波与姜红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7号原告张延波,男,汉族,农民,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沾化县泊头镇道口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8********。被告姜红霞,女,汉族,农民,1980年2月7日出生,住沾化县泊头镇姜家窑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8********。原告张延波与被告姜红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红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富康,现在孩子随原告生活。孩子出生几个月后,被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我曾经到过被告娘家找过被告,被告娘家人声称找不到被告。近十多年来,由我自己一人抚养孩子长大。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早就已经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富康由原告抚养。被告姜红霞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富康,现在孩子随原告生活。2004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道口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经接近十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孩子随其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因此,原被告婚生子张富康由原告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延波与被告姜红霞离婚;二、原告张延波与被告姜红霞婚生子张富康由原告张延波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延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张玉国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