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葛谨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谨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谨强,男,1971年6月3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暂住太原市。1994年8月10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二年。1999年12月29日因诈骗被太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李伟红,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谨强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谨强及其辩护人李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葛谨强在本市迎泽区东太堡新康监狱门房,以能给被害人刘某的儿子、邓某的儿子、徐某的弟弟、薛某的侄子办理减刑为由,分被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000元,邓某人民币3000元,徐某人民币3800元,薛某人民币4000元,后被其个人所用。2012年7月,被告人葛谨强在本市迎泽区东太堡新康监狱门房,以能给被害人李某的侄子办理从大同市监狱转到新康监狱服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0元,后被其个人所用。破案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人民币208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刘某、邓某、薛某、徐某出具的收条,银行卡照片,银行票据,劳动教养决定书,迎泽分局郝庄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李伟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获取钱款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并没有挥霍其所获得的钱款,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明确;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家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而且被告人家庭情况困难,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葛谨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退赔了赃款,对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谨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王太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泽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