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城居委一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郑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肖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在郑某某身上缴获交易的疑似毒品一包(净重0.91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91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蔡映(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