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黄雄超与张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超,张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黄雄超。被告张勇辉。原告黄雄超诉被告张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雄超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5日、2010年7月7日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算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5日起按月利息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7日起按月利息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辉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辉先后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两次合计共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勇辉均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其中30000元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20000元的借款借据约定每月付息400元。款项借出后,被告张勇辉没有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辉向原告黄雄超借款50000元,有其写给原告的两份《借据》为凭,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30000元的借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从2010年1月15日起按月利息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关于2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每月付息400元,即按每月2%计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保护限度,故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从2010年7月7日起按月利息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辉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雄超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借款20000元利息从2010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该笔欠款之日止;借款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该笔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张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张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花审 判 员 侯宪钢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