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赵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156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胜春,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陈胜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付文理(已逮捕)、王振(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驾车至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靠长春社区一侧,见被害人朱红背着挎包独自一人行走,遂由付文理下车强拉被害人的挎包,被害人朱红为护包而蹲倒在地后,付文理继续左手拉被害人右手胳膊,右手抢包。两人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上前一把将蹲在地上的被害人朱红的挎包夺走,后逃离现场。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美元100元(折合人民币623.44元)、欧元70元(折合人民币578.19元)、吊坠一条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档案、车辆行驶轨迹,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钱某的证言,共犯付文理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 巍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王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