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江汉执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万卉、武汉市金碧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万卉,武汉市金碧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执字第0046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李XX,行长。被执行人万卉,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武汉市金碧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276号。法定代表人杨松涛,董事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万卉、武汉市金碧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30-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万卉偿还借款393665.71元;2、万卉支付截止2012年7月10日贷款利息5678.75元、逾期罚息10.56元(2012年7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以393665.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万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4、万卉承担一审诉讼费7382元及本案执行费用;5、武汉市金碧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万卉的财产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已依法受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3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贵元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