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曹轩与尹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轩,尹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曹轩。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瑛。原告曹轩诉被告尹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则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明丽、被告尹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钟勇由案外人那江担保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索要无果,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9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本人在借据中签了名,但借据非本人所写,本人不清楚借贷内容,也不认识担保人,本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和案外人钟勇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约定利息,案外人那江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钟勇、那江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即是共同债务人,负有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清偿全部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曹轩借款3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借款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则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