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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吕付信与张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付信,张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吕付信,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诗明,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付信与被告张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曹县韩集镇经销农资化肥,被告在其村经销农资化肥。经中间人介绍,2011年4月份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进购化肥。2011年8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走价值118000元的化肥,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2011年9月22日被告又赊购原告化肥318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数次仅给付化肥款79561元,下余70239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70239元。被告辩称:2011年4-6月份赊化肥是事实,但经检验,化肥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未偿还原告化肥款。因不合格化肥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申请法院查明事实,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7023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2011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1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49800元的化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数次给付原告79561元,下余化肥款70239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化肥不符合合同订立的要求,质量不合格。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所递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虽然被告赊购原告的化肥并打有欠条,但经检验化肥不合格,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不欠原告化肥款。庭审时,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检验的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化肥,被告委托检验时未通知原告到场,属于被告单方申请检验,不符合真实性;两份报告均是2011年7月7日作出,作出后被告不但未通知原告,而且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22日又在原告处赊购149800元的化肥,且赊走后又多次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提出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假设化肥质量有问题,被告不会在报告作出后继续购买原告的化肥,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案涉及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解决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被告又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检验报告左后一页的注意事项明确写到“一般情况,检验仅对来样负责”,由于被告检验时未通知原告,对其是否是检验的原告的化肥无法确定,因此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递交的两份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的化肥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诗明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22日从原告吕付信处赊购价值149800元的化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数次给付原告79561元,下余化肥款70239元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吕付信与被告张诗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被告张诗明欠原告吕付信化肥款7023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以原告的化肥不合格为由拒绝偿还原告的化肥款,但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化肥质量不合格,且从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日期之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因此,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付信化肥款70239元。被告张诗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代理审判员  丁玉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