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雷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雷某甲,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007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马某。被告雷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乙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雷某甲、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刘某,被告雷某甲、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乙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马某驾驶豫P×××××号货车由湖北十堰至河南,行至出事地点,在路左将我撞伤。为此,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6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雷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肇事车辆系我挂靠某甲公司的营运车辆,且该车已投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案件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某乙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某乙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将依法在投保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3时10分,被告马某驾驶豫P×××××号重���仓栅式货车由湖北省十堰市至河南省确山县,行至316国道1498KM+700M处时,在路左将骑三轮车的原告陈某撞倒致伤。原告陈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1543.10元。同日18时许,原告又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1122.61元、交通费500元。次日零时52分,原告又转至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花医疗费21114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医嘱医疗护理,建议休息三个月。经法医学鉴定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豫P×××××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马某系被告雷某甲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是被告雷某甲于2010年4月3日已挂靠并登记在被告某甲公司名下所有的营运车辆。被告某甲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在被告某乙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其所属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车辆未靠右侧通行,导致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属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待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虽是在岗职工,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相近商务服务业的标准适当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27.39元,于法有据,但标准过高,应酌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陈某各项费用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377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926元、护理费16529.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51094.86元。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马某是被告雷某甲雇请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某甲将归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并登记在被告某甲公司名下,因此,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某乙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某甲、被告某甲公司应对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35755.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2271.77元,合计48026.92元;二、被告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3067.94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雷某甲、被告某甲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6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