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4)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陈某甲,无业。被告王某,天津荣程钢铁有限公司会计核算处会计。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年七岁。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及女儿照顾不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1、离婚;2、判决女儿抚养问题;3、侵害夫妻财产(银行存款15万元及捷达汽车一辆)。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其有第三者,如果原告一次性支付我及女儿抚养费10万元,我便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24日婚生一女陈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丰南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女,虽曾有争执,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超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菲